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丙○○、丁○○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四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四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裁定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四人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