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還債務協商機制,並達成協商,後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協商方案難於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還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據其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尚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未參與該次協商,據此,本院於97年1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於98年1月16日向本院陳報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其並未提出已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陳報,聲請人尚未至該公司進行債務協商之申請,此有台灣地銀行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