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黃○○
七號宙○○
五二號玄○○E○○戌○○
三二號亥○○
號未○○
四八巷巳○○
三號宇○○
號之一庚○○H○○
之一天○○
號地○○
號壬○○
號C○○
五巷一子○○
巷三號丑○○
之一卯○○G○○午○○
之二F○○
四一號D○○酉○○
三六號B○○
二號申○○
七巷九上列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乙○○住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九鄰興化廍二
二之八四號寅○○住嘉義縣○○鄉○○村○鄰○○路○○
○巷○○號辛○○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二 鄰崎子 頭七九
號丙○○住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己○○住嘉義縣中埔鄉後庄200號之20丁○○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戊○○住嘉義市○區○○里○○街○○○巷○
號A○○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辰○○住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上列九人共同兼訴訟代理癸○○住桃園市○○街○○號五樓人上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宙○○、玄○○、E○○、戌○○、亥○○、未○○、巳○○、宇○○、庚○○、H○○、天○○、地○○、壬○○、C○○、子○○、丑○○、卯○○、G○○、午○○、F○○、D○○、酉○○、B○○及申○○等二十五人對公業 賴仁迎 有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癸○○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黃○○、宙○○、玄○○、E○○、戌○○、亥○○、未○○、巳○○、宇○○、庚○○、H○○、天○○、地○○、壬○○、C○○、子○○、丑○○、卯○○、G○○、午○○、F○○、D○○、酉○○、B○○及申○○等25人對公業賴仁迎(下簡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2.確認被告癸○○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一一、一一0一、一一一0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嘉義西堡水堀頭街第三0三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簿均記載為「祭祀公業賴仁迎」或「公業賴仁迎」所有,依據土地台帳記載明治年間管理人為 賴建功 ,明治四十八年八月六日變更為 賴振東 、大正六年三月二十日由 賴有色賴水來 接任管理人,嗣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記載管理人 賴飛龍賴梓煌 二人,依據賴梓煌於昭和十三年間所製作公業派下證明願所載:原告等人除地○○為贅婚女性,依臺灣民間習俗得與男性子孫共同繼承外,其餘均為賴仁迎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而享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然被告等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竟未列原告為派下員,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2.被告癸○○之養母 賴桃 並非系爭公業之直系男性子孫,且非為贅婚之女性,依臺灣民間習慣其應無法取得派下權,是其養子癸○○自亦無派下權;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簡稱水上鄉公所)提出之切結書,因於八十六年申辦時未提出,顯為應水上鄉公所要求提出而於事後偽造,且賴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亦立下異議書,其上載明:其未於出嫁時言明奉祀賴姓祖先,亦無奉祀之事實,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時,均未否認該異議書之真正。
3.由賴梓煌所製作之「派下員證明願」(下簡稱證明願)明確記載, 賴振坤賴漏蘇 之三男。
4.被告向水上鄉公所提出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記載之派下員名籍多有不詳,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未包含系爭公業之前管理人;反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願則詳列各房子孫,被告所列載之設立人 賴紅賴英 及賴漏蘇亦均列入派下,且包含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賴建功、賴梓煌及賴飛龍,是應以此證明願配合戶籍資料作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基準。
(三)證據:提出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公業派下證明願、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賴桃於出嫁時言明須奉祀賴姓祖先,且有奉祀之事實,故有派下權,癸○○自亦有派下權, 賴桃嗣 向水上鄉公所所提出之異議書係原告地○○所偽造。
2.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證明願」係地○○偽造。
3.賴振坤非為賴漏蘇之男: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
4.賴建功、賴梓煌雖為派下管理員,惟不具派下權。
(三)證據:提出賴仁迎至今之賴家族譜一份(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受理系爭公業申請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於所檢具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列被告十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卻將原告等二十五名派下員排除在外;且被告癸○○派下權之取得與臺灣民間習慣相左等語,有水上鄉公所前開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嘉水鄉民字第0九三000八七五九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檢具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證明之資料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癸○○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明願是否為真正?
(二)賴桃對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
(三)管理人賴建功、賴梓煌是否有派下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明願為真正:
1.依被告提出之賴家族譜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明願比對,兩相符合且與原告派下權有關者為:第一代賴仁迎,第二代為 賴日族賴日禎賴日安 ,第三代賴漏蘇(賴日族之男) 賴本 、賴紅(賴日禎之男), 賴壽賴養 、賴建功(賴日安之男),第四代 賴振耀 、賴振東、賴振坤(賴漏蘇之男), 賴憨賴闊嘴 (賴本之男), 賴上賴石頭 (賴壽之男),第五代 賴晉江賴英才 (賴振坤之男), 賴食祿 、賴梓煌(賴闊嘴之男), 賴厚皮賴雙合 (賴上之男);另 賴塗生 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族譜記載其為第四代(賴建功之男),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比對可知,賴日安之子賴建功,賴建功之子 賴榮春 ,賴榮春之子方為賴塗生,是其為第五代,惟就賴塗生之男為 賴片絕嗣 )、 賴有水 (絕嗣)、 賴添水 部分則均記載一致;第六代賴飛龍、 賴飛虎賴飛巃 (賴晉江之男), 賴炳寅 (賴食祿之男)。
2.依被告提出之賴家族譜與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比對,兩相符合且與原告派下權有關者為:第六代 賴偉儀 、黃○○(賴梓煌之男)。
3.另證明願所未記載之第五代以下各房子孫,經本院逐一、接續核對各房戶籍謄本,均與系爭證明願所載其祖及原告所提出之派下權系統表相符;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證明願,紙質泛黃脆化,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跡(非原子筆字跡),多有日文語法等情,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參照其記載之日期即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亦符上情,而該證明願所載之當時派下總員均輩份相當,且所載派下員系統正確,並包含歷任管理人,顯非杜撰,是本院認系爭證明願應為真正。被告雖主張原告證明願係偽造,然其所提出之族譜亦與系爭證明願相符,已如前二點所述,是其抗辯顯不可採。
(二)賴桃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
1.賴桃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因本案立下異議書,內容言明出嫁時並未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之事實:於被告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過程中,水上鄉公所曾就此二次發函予被告癸○○,(1)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年嘉水鄉民字第七五八六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所於審查期間,因台端(被告癸○○)養母賴桃異議未有台端所附賴桃切結書之切結事實,即非為該公業之派下,故台端即無由繼承派下權益等語;(2)水上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嘉水鄉民字第九一0000四五三0號函記載:一、復台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申報書。三、台端以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桃立於同意書內,敘明其於出嫁時曾約定須祭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以台端繼承宗祧。經查賴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未死亡前)曾因本案立下異議書,內容言明出嫁時並未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之事實,故台端顯非本公業派下員等語,是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再次提出申請時,均未曾否認賴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異議書為真正; 嗣復 經水上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嘉水鄉民字第九一000一一七00號函覆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同意書及證明書等書證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而各該書證所載內容,在賴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申報前,從來不曾主張,亦未於八十六年申辦之初即提出,其於水上鄉公所駁回申請後方提出,足見被告等人所提出前揭書證內容,應係事後補具,與事實不符。
2.查賴桃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與 劉輝煌 結婚,從父姓並冠夫姓為劉 林桃 ,戶籍遷入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1號同住,劉輝煌四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賴桃之戶籍並未遷出,僅變更為戶長;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贅夫 馬丁枝 結婚,戶籍未變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撤冠夫姓,更名為賴桃,是賴桃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父姓,名為林桃,又前後兩次婚姻期間均未設籍於公業所在地,而居住在夫家,並加冠夫姓,依斯時習慣,於夫家祭祀公業祖先顯然背離民情習慣;參以賴桃結婚當時,被告除 賴炯輝 、己○○年齡分別為五歲、一歲外,其餘被告均尚未出生,則渠等何能知悉賴桃出嫁時曾約定須祭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是被告等所簽具之同意書,洵無足採;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自不得為派下。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八四六號判決),是賴桃既已出嫁,且無特別約定或證明其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而其雖招贅夫,然其母 賴吉 生有五男,賴桃並非別無兄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應無派下權。
3.依上所述,被告於賴桃死亡前未曾否認賴桃所寫異議書之真正,且於賴桃死亡後,被告復向水上鄉公所函詢,另以派下員同意書片面將癸○○納入派下員,嗣於本件空言否認賴桃異議書為真正,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無足採,賴桃既無派下權,則其子即被告癸○○無從繼承,癸○○之派下權即不存在。
(三)賴建功、賴梓煌具派下權:依被告所提出之族譜、上開證明願及戶籍謄本比對可知,賴建功之繼承系統為:賴仁迎、賴日安、賴建功,賴梓煌之繼承系統為賴仁迎、賴日禎、賴本、賴闊嘴、賴梓煌,已如前述,是賴建功、賴梓煌均為賴仁迎直系男性子孫,復無出養、為贅夫等情事,且被告自認賴建功、賴梓煌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此亦符合於派下員中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臺灣民間習慣,賴建功、賴梓煌二人自均具派下權。
三、綜上所述,證明願既為真正,則原告戌○○、亥○○為賴飛龍之房下,酉○○為賴飛龍之子 賴建明 之房下,未○○、巳○○為賴飛虎之房下,B○○為賴飛虎之子 賴俊賓 房下,宇○○、庚○○、H○○、天○○為賴飛巃房下,黃○○為賴梓煌房下,壬○○為賴梓煌之子賴偉儀房下,宙○○、玄○○為賴厚皮房下,E○○為賴雙合房下,C○○為賴雙合之子 賴錦燦 房下,子○○、丑○○、卯○○、G○○為賴雙合之子 賴錦輝 房下,午○○為賴雙合之子 賴錦郎 房下,F○○、D○○為賴添水房下,均為賴仁迎男系子孫,亦無出養、為贅夫等情事,此有戶籍謄本可考;第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臺灣省原有此習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原告地○○為賴炳寅之女,別無兄弟,並招贅夫林春讚,是其得承宗祧,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另賴桃之異議書既為真正,則其未於出嫁時約定須祭祀賴姓祖先,亦無奉祀事實,從而,賴桃並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其子癸○○自不得以繼承取得,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