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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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統一編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姿誼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林姿誼聲請本件清算免責,經查其於八十八年間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致使房屋半倒,增加財務負擔,復因親人生病需要照料,身心無法承受龐大壓力以致於九十四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債務人罹病後即無工作能力,反而因此需要家屬(配偶及子女)照顧,其精神分裂症之醫藥費用非輕,須以借貸卡債度日,以致積欠四十多萬元。雖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其病情不穩,影響償還能力,導致陷於入不敷出之窘境,爰向本院聲請清算。本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雖有房屋一戶,惟該屋業經九二一地震判定為半倒,並有一百六十餘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此有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放款明細表可資為憑,該屋現有價值僅約一百四十餘萬元左右,此有中盟房屋估價表附卷可稽,況現再遭逢金融海嘯與房地產不景氣之影響,足堪認定上述房屋扣除貸款餘額後,已無殘餘價值可供清償分配,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並未到庭,亦無具狀陳明其意見;遠東商銀雖主張債務人未將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資料提供徵信,然查債務人係於申請後之九十四年間罹病,核與徵信時之健康狀況無涉。況且信用查核本屬債權人應負之風險評估,自難以此歸責債務人。萬泰商銀主張債務人具有奢侈浪費情事,本院認其財務使用紀錄及衡量其家庭生活情形後,認其尚無逾越一般生活水準。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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