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對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准予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十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即面額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提存之擔保品將屆清償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卷宗審核之結果,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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