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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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蔡孟達蔡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6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與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訂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
)108,880元。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曾自被告處受償8,625
元,被告尚餘本金98,366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
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帳卡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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