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戴位崇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99年11月4
被   告  劉卉榛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於超過新台幣壹
佰拾貳萬零伍佰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係男女朋友,交往多時後,被告虛與允諾將與原告結
婚,而於花蓮市○○路○○○號原告之機車店向原告要求,為
彼此將結婚,希望爾後婚姻生活之保障,而邀同原告至鈞院
公證處公證,偽以原告向被告借貸為原因,公證借貸契約書
。原告不疑有他,而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竟於公證後,絕口不提結婚事宜,隨之更離開原告,此
際原告始知受騙,其以結婚為藉口,而行詐欺原告訂立借貸
契約之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實際上為被告向
原告佯稱其欲與原告結婚而詐得,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
被告詐欺原告訂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被告卻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㈡如被告所辯為真,即兩造因原告劈腿而分開,其已離家至台
北工作,則兩造關係已惡化,如無其他原因與目的,原告何
可能願意簽下120萬元借款,顯見被告抗辯並不合理。被告
自承未有工作,如何能有能力支付機車材料款或生活費,實
是原告經營機車行所得支付,原告不可能積欠被告借款或債
務,並為清償此債務而願還其120萬元。原告於97年9月間是
有與他女子聊天,但未有發生性關係,非簽下契約書之原因
,兩造既是於97年10月10日分手,何可能會在同年12月3日
去認證120萬元借款。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20萬元之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實上兩造於91年4、5月間即開
始交往。交往不久兩造即在花蓮市○○街原告經營之機車行
同居,嗣於94至95年間機車行遷往花蓮市○○路,96年底遷
往花蓮市○○路○○○號,兩造均在同居狀態。原告經營機車
行,被告時常在場幫忙,因原告之機車行生意不佳,被告時
常以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方式向銀行支借現金,代為
支付機車行材料款,甚至是原告在外之欠款、雙方生活開銷
等,兩造生活如同夫妻,同居共財。惜於97年9月間被告發
現原告劈腿,在機車行與其他女子同床共枕,發生性關係,
雙方因此而鬧翻。同年10月9日被告前往台北工作雙方因而
分手,原告主張「被告虛與允諾將與原告結婚,在原告之機
車店向原告要求,為彼此將結婚,希望爾後予以婚姻生活之
保障,而邀同原告至鈞院公證處公證,偽以原告向被告借貸
為原因,認證借貸契約書」等語,均屬虛假。
㈡原告所以以借款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向鈞院聲請認證,並
依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簽發系爭6張本票。原因在兩造因原
告劈腿事件爭吵激烈,原告自知理虧,經被告要求而雙方彙
算兩造在同居期間,被告因支出前述生活費、機車材料費、
返還債務等信用貸款總數約120萬元,因而負債累累,要求
原告返還,原告為挽回被告,同時也知被告因而經濟拮据,
是以承認上揭金額確為借款,方會前往認證,並簽發系爭本
票。
㈢該借款契約書上明載「經雙方協議後同意乙方(指原告)於
每月十五日前還款貳萬元,共分六十期。」簽訂契約書後,
由於原告沒錢,是以每月分別以15,000元、1萬元、5,000元
等方式給付現金或匯入被告帳戶,最後還款之時間為98年12
月28日,存入被告所使用被告之弟 劉傳聖 於華南銀行、彰化
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原告迄今僅還款79,500元,並未依借
款契約書之約定還款。直至原告未還款後,被告始聲請鈞院
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㈣兩造同居達6年餘,怎有可能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彼此將
結婚,為希望爾後予以婚姻生活之保障」,原告即允為公證
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如是「騙婚」,怎有可能「按月給付
2萬元」之理。況被告於97年9月間發現原告劈腿,被告旋於
同年10月10日到台北工作,兩造實質上已不再同居,原告又
有何可能因「被告允以結婚為由」,於同年12月3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兩造不再同居後,持續還款
。基上兩造間彙算過程複雜,不論是基於原告自知理虧於兩
造同居期間大量使用被告向銀行之借款,抑期挽回雙方感情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前是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㈡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並經鈞院公證人認證

㈢被告於97年12月3日後,就未與原告在一起,離開花蓮,更
遑論談及結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辯稱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時常以現金卡、信用卡、信用
貸款借貸之方式,代原告支付機車行材料款、原告在外欠款
、雙方生活開銷等款項,原告承認屬於其向被告之借款,金
額共120萬元,並簽發系爭6張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至
今僅清償79,500元,尚有1,120,500元未償,是否屬實?(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結婚為由,欺矇原告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借
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實?(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6張、面額共120萬元,被
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12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民
事裁定足憑(本院卷12頁)。而被告稱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
簽發系爭本票,並援引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為憑。經查該
借貸契約書記載:「債權人(甲方)劉卉榛,債務人(乙方
)戴位崇,乙方向甲方借款120萬元,經雙方協議後同意乙
方於每月十五日前還款2萬元,共分16期,並簽發本票6張每
張面額20萬元,本票上之日期由乙方填寫且無異議。恐因口
說無憑,特向法院申請認證以茲證明。債權人劉卉榛,債務
人戴位崇。97年12月3日。」該借貸契約書經本院公證人認
證,有借貸契約書可參(本院卷9頁),並經本院調閱認證
卷宗核對屬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借貸契約書既經兩造簽名、蓋
章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所辯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已經成立,應可信為
真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經舉證證明,原告如否認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再舉反證為證。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則舉證人 張志嵐 為憑,惟經本院傳喚
證人張志嵐到庭作證,其證詞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曾於95年
間受僱於原告,在原告經營之機車行擔任維修技師,當時兩
造就同居住在一起了,證人曾聽原告說過兩造要結婚之事等
語(本院卷52至54頁),是該證人之證詞顯然無從作為原告
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被告佯以結婚須有保障為由,誘使其辦理借貸契約
認證及簽發本票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依前開經本院認證之借貸契約書記載,原告既因
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至今僅清償
79,5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就原告已清償部分之本票
債權及借貸關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原告尚未清償之
1,120,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尚存在,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於超過
1,120,5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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