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郭又菘
被 告 沈家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6月12日、92年11月6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3年7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020元、利
息11,558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