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陳枻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393元,及其中新台幣83,814元自民國
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起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立意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捨棄)。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0
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6月26日止,尚
有85,39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83,81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及費
用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