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周大為 即精英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彭冠瑀
被 告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海智
訴訟代理人 梅舜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翻譯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72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71,8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間陸續委
託原告進行中翻英文件之翻譯工作,原告依約完成所有翻譯
工作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71,890元之翻譯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所翻譯之成品
內容有諸多謬誤,存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被告自得主張解
除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付款是否有理?
四、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完成之英文翻譯成品,經本院初步
檢視之結果,確實存有為數不少之文法錯誤、用詞不當、拚
音錯誤等重要瑕疵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部分翻譯成品在卷
可稽。就此原告雖主張其翻譯成品之瑕疵均經被告通知後完
成修補,被告審查後如發現尚有其他瑕疵,依法應再通知原
告定期修補,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惟本院以為本件原
告承攬之工作為文字翻譯,欲進行此等中文翻英文之工作須
具備專業之語文能力者始足當之,其所完成之工作物即翻譯
成品客觀上亦應達使定作人得以信賴並加以利用之程度,始
能謂完成契約之目的。若強要定作人即本件之被告就原告所
完成之工作物逐一審查後再通知原告定期修補,顯係強人所
難。蓋被告如具備審查翻譯成品瑕疵之專業能力,其即同時
具有自行翻譯之能力,又何須另行花費委託原告進行翻譯工
作?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可採。又本件原告完成之
工作物,經被告送請專業人士國立東華大學 楊仁興 教授審查
後,其表示:「譯文中專有名詞常有錯別字出現。」、「譯
文用字不夠精準,所傳達的訊息,與中文對照相當不同,常
難以理解。」、「譯文中句型、文法常有錯誤,可讀性非常
差,只是堆砌中文個別字詞的字面解釋,句子陳敘述不符合
英文句法,語法結構不符合英文邏輯,外國人如果單看英文
難以理解含意,用詞與表達也有多處不當。」等意見,並建
議重新翻譯。另外國人RyanSt.Onge則表示「很
難相信會是翻譯社的作品」、「以外國人來說要很用力才能
理解」之意見。甚且連東華大學英語系四年級之學生 王尹俊
亦表示:「由專業翻譯社翻譯出來的成品,卻多處拼音、文
法錯誤;甚至有些錯誤是國、高中就學過的」、「多處英文
翻譯與中文原意不符」等意見。凡此均有被告提出之審查意
見書、審稿作業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各人所為之審
查意見,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實非具專業翻譯能力所為
者,客觀上實難令被告得以信賴並加以利用,而達需重新翻
譯之程度。為此被告就原先委託原告翻譯之文件,亦另行出
資委託萬象、世界等翻譯社重新翻譯,此亦有請款單、發票
及該等翻譯社重新翻譯之成品在卷可憑。是由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其瑕疵客觀上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
而須重新定作,揆諸首引法條,被告自得逕行解除契約而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因急件即不爭執
翻譯品質之特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原告之主張為
真,惟此充其量僅指工作物具有可資修補之瑕疵存在之情形
,於本件瑕疵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並不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