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翁綺伸
被 告 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6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
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第3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
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及延遲息違約金依契約書第7、9條
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立意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
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27
,06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