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黃國瑞
被   告  吳正欉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0日交付以第三人源桐國
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UA0000000、發票日92年5月
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屆期經原告提
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且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後,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交付金錢與
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經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必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始能成立。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佐,然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不足以為已
交付金錢之證明,是縱依原告提出之支票背面確有被告簽名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述金額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足認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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