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葉哲成
被   告  楊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00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上開請求之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98年12月31日、99年2月1日
,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向原告申辦就
學貸款,約定應於被告休學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款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
起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辦理休學,自民國99
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1,00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尚未償還,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
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確已於97年12月30日向東方技術學院
辦理休學,迄未復學,亦有該學院99年10月8日函附卷可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0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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