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安東
被   告  許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7號),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0日下午4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號2樓家庭式卡拉OK店內,因不滿原告
取笑其唱歌難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之眼部及頭部2、3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斜視等傷害及眼鏡毀損,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眼鏡新臺幣(下同)6,000元、
醫療費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法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合計2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261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
該刑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為
真實。惟審酌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18,346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98年度薪資所得117,926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共10
筆,財產總額為554,470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元,應屬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眼鏡6,00
0元、給付醫療費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元,合
計2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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