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楊子惠
       張子隆
       張子文
       張子明
       張美珠
       張美玉
       鄭婷文
被   告  張少強
       張禾麟
被   告  鄭自宏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桃園縣
龜山鄉、台北縣林口鄉、高雄市三民區、桃園縣桃園市、台
北市大同區等地,致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
,惟依原告與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 張月娥 所訂定之擔保透支
約定書約定條款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有該約定書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係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是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
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兩造既無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