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乙○○36歲民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
號之3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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