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0樓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
2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路○段○○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經理」之成年男子。其後,該自稱「施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丁○○,誆稱:丁○○先前網路購物之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10552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上開時間轉帳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為要開店要辦貸款,伊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周代書 」成年男子,依其指示於97年8月底某日之下午四、五時許,至台中市○○路之7-11超商東雲店,以宅配方式以自己名字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經理」,後來自稱周代書之男子有與伊聯絡,並表示施經理有收到上開物件,伊不知道對方拿去騙別人,對方跟伊說係要辦貸款之匯款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銀行97年10月21日玉山南屯字第0971021003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證人丁○○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於上述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匯10552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是證人丁○○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97年8月(正確為9月)中旬某日9
時許,看到個人信用借貸廣告,就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告訴伊要借50萬需要2家銀行帳戶,並說需要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才可辦理入帳,因伊當時帳戶內沒錢,急需用錢,對方告訴伊要快一點核撥貸款,要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自動存款機方式將核撥款項直接入帳,伊不疑有他,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路○段○○號給自稱富邦銀行施經理之男子。一直等到同年9月底,伊沒有收到核撥款項,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給對方,感覺對方一直拖延,伊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時,銀行人員告訴伊上開帳戶已被警示,才知被騙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7年8月底,對方寄電子郵件之廣告到伊信箱,伊當時是飲料店負責人,沒有辦理營業登記,沒有薪資證明,存款額度證明不夠,伊沒有辦過貸款,才想找代辦公司辦貸款,以電話與自稱周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對方說辦完貸款,要給對方百分之七之佣金,對方沒有跟伊收錢,講的與一般代辦公司沒兩樣,伊就相信對方,對方說錢下來,要將存摺交給伊,伊認為存摺不能隨便交給他人而拒絕,對方又說交提款卡用存款機存入銀行貸款,伊認為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內沒有錢,才交給對方,伊有留對方的電話,都是台北電話,之後錢沒有給伊,就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最近案子比較多,後來借不到錢,飲料店關門,搬家整理約一個月,才想到遺失沒辦而打去中國信託銀行時,銀行告訴伊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依 自稱周代書成年男子指示在97年8月(正確為9月)底下午4、5點,到台中市○○路7-11超商(東義店),以宅配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給施經理,事後周代書跟伊聯絡並表示施經理有收到上開物件,因年關屆至申請案較多,要繼續等。最後一次,伊跟周代書聯絡在97年9月間,伊有將通聯紀錄及寄給施經理的地址交給警員。伊當時想要貸款,不知道被騙。對方說寄提款卡貸款程序較快,沒有想太多,就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同寄給對方。伊有6、7個帳戶,對方說有幾個配合的銀行,玉山銀行是其中配合銀行之一,剛好伊沒有使用玉山銀行的帳戶,才將玉山銀行帳戶寄給對方。對方說貸款程序要兩週,但實際上一直拖延,伊有一直打電話與對方確認貸款之事,對方說撥款下來會與伊聯絡,並撥款到玉山銀行。伊接到警察通知,才知被對方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原審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7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互核被告先後供述交付上開帳戶之方式、聯絡過程之情節均相符合而無何矛盾之處。
㈢復查被告於97年8月間,見貸款廣告事宜,而於97年9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將以其開設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以其為寄件人並簽名於配送單之寄件人簽名欄上,並載明內容為文件,宅配至臺中市○○路○段○○號,收件人為施經理,該文件由 施合昌 簽收等情。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統速字第81號函暨00-0000-0000號託運單影本1張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上開地點,以宅配方式寄給對方自稱施經理之男子等情,核與原審查詢上開證據相符,參以被告載明其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地址,並無故意遮掩其所為,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而上開寄送之收件人載明「施經理」,益證被告相信收件之人其職務為「經理」,再查上開寄送之地點係 林鳳英 出租予 王與賢 經營便利商店之用,該址並無「施合昌」之人,業經證人林鳳英、王與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然該收取提款卡之人非以真實身分與被告為接洽,應有對被告施以詐術之事實,況利用上開郵寄方式將提款卡等物寄出,寄件人尚應負擔郵資,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以一定之代價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使用等情大異其趣,再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收取任何對價,反自行出資寄送提款卡,可證明被告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否則何以致此?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要非全然無據。
㈣另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請辦理貸款事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實際辦理貸款情形不符;又如辦理貸款未成功,應辦理掛失,而被告於經警察通知時才辦理,被告所述有違常理等語。惟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之被害人亦多見於報章雜誌,而為眾所周知。被告既已因前開不合理之說詞受騙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於事後逕認依其學經歷,應可知悉此舉有何不合理之處。
㈤末查被告因經營飲料店導致週轉不靈,因而於97年10月9日出賣機器予他人,有機器買賣合約書1紙及廣告2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供述因當時為飲料店負責人,急需用錢,亦屬有據,復查被告於97年10月6日知悉受騙後曾向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有該行98年10月26日玉山南屯字第0981026006號函在卷可憑,顯然被告於知悉受騙後,已採取相當之手段以避免損害擴大,倘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致再為上開掛失行為。再銀行貸款之手續究應如何,無貸款經驗之人不一定全然清楚明瞭,尚不能排除受專科教育之被告會單純因需款恐急而率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自不得僅憑該交付行為輕率即認定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伊從未辦理貸款,該次為第一次申辦,不知要準備什麼資料,且印章跟存摺都在伊手上,伊相信係可以辦理貸款成功,嗣後伊將飲料店舖收起來,須處理諸多相關事宜,且該帳戶裡沒有錢,故而遲未辦理掛失手續等語,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常情與人性,亦難以被告遲至97年10月6日始知悉受騙、辦理掛失,即推定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固未能善盡保管之責,
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而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惟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畢竟被告急於申請辦理貸款而被詐騙所致,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7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下旬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街○段○○號之不詳年籍姓名「施經理」之成年人處。嗣該人於取得上揭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分行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6日前,先在某網站刊登佯稱可為客戶代辦貸款之廣告,甲○○即依對方所由電話與對方洽談代辦貸款事宜,對方即要求甲○○需先繳交法院公正費、強制執行金之費用,貸款才會較快獲核准,使甲○○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214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丙○○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上包括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惟查,前揭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檢卷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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