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偵字第3533號、99年度聲沒字第43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賭博罪者,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等3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下午14時45
分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其次,被告3人於99年2月12日15時許因前開賭博案件,為
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甲○○經營之麵攤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其中,扣案之四色牌1副乃被告 尤素真 所有供與被告丙○○○、乙○○當場賭博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1,025元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且係被告尤素真犯罪所得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尤素真等3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四色牌│壹副│甲○○所有供被告 蘇劉素 │││││蘭等人賭博所用之物。│├─┼──────┼──────┼───────────┤│2│在賭檯上查扣│新台幣壹仟零│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亦│││之財物│貳拾伍元│為被告尤素真犯罪所得或│││││預供犯罪之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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