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11時02分許,將 蔡有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與永興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簡稱違規地點),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9年1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實因異議人在便利商店加值ETC,過程不到1分鐘,隨即遭員警拍照舉發,異議人強烈懷疑員警埋伏在附近,經異議人說明上述理由後,員警方心虛表示可開較輕微之罰單遭異議人嚴正拒絕,法理不外乎人情,任何人都有可能因為去超商或銀行,只是處理一點小事而耽誤一些時間,更何況在永興路及大同街口並非交通極為繁忙之尖峰時間,標示紅線並不明確,疑似非公務機關繪製,而像是一般民眾自行塗鴉,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與永興
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地點而為警舉發一情,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違規停車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於違規地點停放違規車輛過程不到1分鐘,
僅處理一點小事務,且該紅線標示不明疑似私設云云,惟按「在交岔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異議人既經合法考領駕照程序,對於前項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況縱令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亦難以此即可恁意停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第
15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觀之現場照片,違規現場之路側明顯劃設有紅實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依現場之紅實線亦可明確知悉違規現場禁止臨時停車至明,是以,異議人辯稱現場標線不明云云,亦非可採。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自難任由駕駛人為貪圖一時之便利任意停放,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或危險,此與違規當時是否為尖峰時間無涉,基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據以免罰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