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故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修正時認為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認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AF3-006號重機車(下簡稱違規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茄安路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逕行闖越紅燈直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直行,遇茄安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直接右轉大同路往基隆方向,此違規行為應該當於「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違規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茄安路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竟未於停等線前停等,即進入該路口,轉入大同路(當時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一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振豪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1只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觀之異議人所繪製現場圖所示,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
路3段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乃係三岔路口,並非十字型交岔路口,此亦經證人黃振豪證述明確,可徵依異議人之行向,其沿臺北縣汐止市○○路騎乘違規機車至違規地點,係以右轉方式直接匯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道路,無庸通過大同路中心線之路口,而無阻礙大同路雙向通行車輛安全通過大同路口之虞,是以,異議人前揭闖越茄安路行向之圓形紅燈進入大同路3段之行為究屬闖越紅燈或者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㈢考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固在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然衡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繁多,危險性、嚴重性迥異,其中,紅燈右轉一類,因較不影響到其他行向車輛通行路口之安全性,嚴重性不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因此,立法者另將紅燈右轉之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並予以較輕之罰則,已見前述,而考之本件異議人沿臺北縣汐止市○○路行駛至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時,係以向右轉方式匯入大同路3段方向行駛,其駕駛行為並未進入大同路路口中心線後以左轉方式進入大同路3段或直行通過大同路對向車道,應較不影響大同路3段雙向車輛直行或轉入茄安路,違規程度較屬輕微,因此,本院依現場道路、燈光管制號誌設置情況、異議人行車方向等情況,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評價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要件,縱算大同路有點彎曲,因異議人並未通過大同路3段路口中心線,自非屬「直行」車輛,而無礙於異議人係以右轉方式完成前揭駕駛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而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改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