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叁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則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之應有部分各為1/2,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40。伊於起訴前曾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依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之金額,各按1/2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若以變賣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損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且有害於兩造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之應有部分各為1/2,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0。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應予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1/2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㈠、㈡)。又兩造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多次調解未果,顯見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房屋復為位在5層公寓建築2樓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調解卷第10、12頁)、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房屋為5層公寓中之第2層樓,總面積為88.83平方公
尺,坐落於面積57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0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9至12頁)可知系爭房屋面積並非寬闊。又依系爭房屋照片以觀,可見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恐使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應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平均分配予兩造為適當。故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予以平均分配。
五、綜上,原告請求將如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01元,應由被告負擔1/2即1萬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1│臺北市○○○區○○○段│2│530│建│575│2/40│兩造權利範│││││││││││圍各1/40│└─┴───┴────┴───┴──┴──┴─┴───┴───┴─────┘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備註││號││││├───┬───┬───┤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870│臺北市內│臺北市內│5層│第2層│88.83│陽台│全部│兩造權利範││││湖區碧湖│湖區金龍│鋼筋│││14.93││圍各1/2││││段2小段│路194號│混凝│││││││││530地號│2樓│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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