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即債務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4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聲請人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前揭定存單已於民國98年4月16日到期,急需繳回換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4號提存書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4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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