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
52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文字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第9、10行「新臺幣1000元及手機1支」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乙○○之手機,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指證其確實被竊之手機型號及所有證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竊取手機,是此部分應僅可認定被告竊取該現金,而未竊取手機,惟公訴人既認竊取手機部分與竊取現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用。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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