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乙○○
-7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上訴人良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86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妻即上訴人丙○○則自86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上訴人二人連續為違背其等職務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背信罪罪刑在案。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所為之背信行為,其情形為:㈠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出國期間,單獨或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國家,皆與執行或推廣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業務無關,且除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外,均係基於探視陪同其等之女 蔡欣蕙 (我國滑冰選手)在附表一所示國家參加滑冰比賽或訓練之目的,而前往各該地點,就上揭出國所支出之相關機票費、旅費、膳雜費、簽證等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付款。詎上訴人二人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出國期間之前或後,由上訴人丙○○就附表一「請領費用金額欄」所示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機票費、旅費、膳雜費、簽證等費用,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付款,並由上訴人乙○○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即簽其英文姓名SAM)批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公司財務 呂幸玲 先後於附表一「請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製作傳票,並經上訴人乙○○在傳票上簽名後,呂幸玲再自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傳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上訴人丙○○或簽發同額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交付上訴人丙○○。上訴人二人以上開方式,共計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154萬5366元。㈡上訴人二人復明知車牌號碼00—5950號自小客車係上訴人丙○○所有,為上訴人丙○○私人使用之汽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物,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定對外使用之公務車,依被上訴人公司86年8月制訂之「公務車使用規定」第六條,在未認定為公務車之情況下,就該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驗車費、保險費與修車費等各項支出,實無可能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理。詎上訴人二人竟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請領時間,由上訴人丙○○就附表二所示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前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等費用,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付款,並由上訴人乙○○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批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財務呂幸玲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交付上訴人丙○○。上訴人二人以上開方式,共計損害被上訴人公司13萬7262元。㈢上訴人二人明知被上訴人公司已為上訴人乙○○向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20萬元之「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及保險金額146萬元之「南山保本養老保險」(按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保險人為乙○○);且均知上訴人乙○○於89年間,向南山保險公司所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含重大疾病及醫療險之附約)之保險費,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無關,並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付款。詎二人竟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請領時間,由上訴人丙○○或上訴人乙○○就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金額,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付款,並由上訴人乙○○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批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財務呂幸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製作傳票,並經上訴人乙○○在傳票上簽名後,呂幸玲再以前揭現金撥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上訴人乙○○與丙○○所申請付款之金額。此部分上訴人二人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共計22萬8189元。㈣上訴人二人另明知上訴人乙○○所申請使用之美國運通白金卡(卡號AX-3763,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鑽石卡(卡號VI-4311,000000000000)之年費,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無關,並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付款。詎二人竟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上訴人丙○○分別就上開美國運通白金卡之年費4127元、花旗銀行鑽石卡之年費5500元,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付款,並由上訴人乙○○在付款申請單之主管欄簽名批核後,交予不知情之財務呂幸玲製作傳票,再由上訴人乙○○批核後交由呂幸玲以前揭現金撥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上訴人乙○○與丙○○所申請付款之上開年費,致損害被上訴人公司1萬5127元。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192萬5944元之損害,上訴人乙○○、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2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並無背信、侵占之情事。上訴人請領款項之時間長達數年,如被上訴人公司未同意,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曾召開數次股東會,豈有股東均未質疑之理。上訴人二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13日決議減資,並在96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退還上訴人乙○○股款100萬元、上訴人丙○○股款33萬2800元,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主張上開退還股款與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86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丙○○為乙○○之妻,自86年間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乙○○、丙○○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計192萬5944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等個人開銷,與其等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同意上訴人支出之前揭款項,得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
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成交之客戶主要係美國、加拿大,其他國家並無成交客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㈠19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僅於美國波特蘭、大陸地區深圳、寧波等地有辦公室,於大陸地區哈爾濱、北京等地及捷克、日本、瑞典、奧地利、法國、韓國等並無工廠、辦公處及客戶等情,此據上訴人丙○○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明(見上開刑事一審卷㈡293頁),並據證人 吳鳳秋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上開刑事一審卷㈡293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總 林偉民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出國費用係由上訴人乙○○自己提出申請,自己核准的,伊並無同意上訴人乙○○法國之行程,上訴人二人至蔡欣蕙(即上訴人之女)比賽會場加油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㈡125至128頁)。又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職務上並無出國之需要等情,已據證人林偉民、呂幸玲、吳鳳秋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上開刑事一審卷㈡130、132、231頁)。上訴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如果蔡欣蕙比賽時,伊、蔡欣蕙及教練會一同出國,上訴人乙○○如果可以的話,亦會陪同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㈡293頁)。經核卷附之88年7、8月至94年1、2月止,上訴人乙○○與丙○○出國行程列表、90年7月25日蔡欣蕙至日本參加滑冰比賽報名表、蔡欣蕙於88年7、8月至美國洛杉磯滑冰比賽相關介紹、89年7月6日至8月25日至大陸地區哈爾濱受滑冰訓練之聯絡信件、相關介紹、於90年7至9月至大陸地區齊齊哈爾受滑冰訓練之相關介紹、於90年9月27日至9月30日至捷克參加滑冰比賽之報名表、於90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至日本受滑冰訓練支出費用列表、於91年6月24日起至美國受滑冰訓練、於92年2月10日至2月16日至大陸地區北京參加滑冰比賽之報名表、賽程表、比賽費用統計表、於92年1月20日至9月4日至大陸地區北京參加滑冰比賽之比賽費用統計表、於92年9月27日至泰國曼谷世界貿易中心參加滑冰比賽之相關介紹、照片、於93年3月至香港參加紫荊花盃滑冰比賽之比賽費用統計表、相關介紹、照片、於93年8月至大陸地區北京參加滑冰比賽之比賽費用統計表、於93年9月3日至13日至大陸地區哈爾濱參加滑冰比賽之比賽費用統計表、相關介紹、聯絡文件、照片、於94年1月6日至23日至奧地利參加冬季世界大學運動會滑冰比賽之代表隊名冊、相關介紹、照片、於94年2月14日至20日至韓國江陵市參加四大洲花式滑冰比賽之報名表、上訴人乙○○、丙○○及蔡欣蕙三人之出入境資料表等(見原審卷㈠478至507頁、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㈡121至312頁),上訴人二人除附表一編號7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出國之時間及行程,與其等之女蔡欣蕙出國時間及行程相符,堪認上訴人二人上述出國行程,確係陪同其女蔡欣蕙出國受訓、比賽之私人行程,而非因公務而至上開地點出差甚明。是上訴人請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154萬5366元,為其等個人開銷,與其等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無關係,要無可疑。
㈡上訴人丙○○所有之私人車輛,如欲供公務使用,應符合下
列二要件:⑴公務車均派出;⑵需提出申請並註明無公務車原因之要件,並僅得申請⑶每公里5元之補貼等情。此據證人吳鳳秋、呂幸玲、林偉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㈡360、406頁),上訴人丙○○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是否供公務使用,未提出證據供調查,已有可疑。縱係供公務使用,依上開規定,亦僅能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每公里5元之油費補貼,絕無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驗車費之理。是上訴人就其等私人車輛之維修等費用,向被上訴人請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13萬7262元,顯係其等個人開銷,與其等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並無關係,應堪認定。
㈢證人林偉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有一
份養老型的保險,係給員工退休福利計劃,依管理階級之不同依序投保,但伊與上訴人乙○○投保之後,保費大幅上漲,其他員工未投保,上訴人乙○○投保之重大醫療保險,不屬於退休福利計劃範圍內,且保險費應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給保險公司,惟乙○○係由其本人先付兩期保險費給保險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再支付給乙○○,與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給付方式不同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㈡131頁)。足認上訴人乙○○所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含重大疾病及醫療險之附約)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投保之範圍,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無關,應為其私人所投保無訛。是上訴人請領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22萬8189元,為其等個人開銷,與其等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並無關係。
㈣證人林偉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未
替員工負擔其私人申請信用卡之年費,被上訴人公司幫伊、 宋美慧 、乙○○、丙○○四人申請美國運通公司卡,上面都有公司及個人的名字,以支付公務之消費,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帳款,其消費項目由使用者自己區別,公私應分開刷卡,但年費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㈡132頁)。顯見上訴人乙○○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之美國運通白金卡、花旗銀行鑽石卡,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申辦之公司卡,上開信用卡之年費亦無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理。是上訴人請領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年費1萬5127元,為其等個人開銷,與其等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並無關係,亦堪認定。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謝清標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
稱:股東會與董事會均無同意上訴人二人將私人開銷由公司支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㈠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簡順智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同意上訴人二人陪同其女蔡欣蕙出國滑冰比賽之費用、上訴人乙○○南山人壽保險、上訴人丙○○私人車輛之相關費用支出得以公款支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㈡3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吳鳳秋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乙○○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之帳冊資料並未提出讓股東追認,股東會並沒有同意上訴人乙○○之南山人壽保險、上訴人丙○○之私人車輛等費用由公司以公款支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㈡358、360頁)。足認上訴人二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人費用支出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董事會同意以公款支付無訛,亦即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請領出國相關費用154萬5366元(如附表一所載)、修車費用13萬7262元(如附表二所載)、保險費22萬8189元(如附表三所載)、及信用卡年費1萬5127元(如附表四所載),合計為192萬5944元。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二人竟以各種方式領取上開款項,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上開192萬5944元款項之行為,應甚明確。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背信罪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0至73頁),並有上開刑事案偵審卷影本在卷可憑。
上訴人抗辯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款項云云,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共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利益,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萬5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47年台上字第355號、及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萬5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應返還予上訴人乙○○之100萬元股款,及應返還上訴人丙○○之33萬2800元股款,與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192萬5944元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535至53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533頁),經抵銷該100萬元股款及33萬2800元股款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萬31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於同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㈠269、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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