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肆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文字均刪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代理人 古之珍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48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