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藝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領回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啟德公司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啟德公司於所在地業已停業,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71029077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啟德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均為新竹市○區○○路○○○號,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啟德公司並未於上址營業,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71029077號函為證,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14084號函暨所附之查訪報告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啟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相對人啟德公司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