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諭知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9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