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培宏
王敬堯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數量應更正為十三個;編號十五數量應更正為二十四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實際數量應為十三個而非三個;又編號十五實際數量應為二十四個而非二十個,應係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