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羅德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141,6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有關本件請求資遣費之依據及其證據,
並附繕本1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