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廖淑君
被   告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1年1月19日11時1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
○○路○段○○巷口之路旁紅線上,而被告駕車由路邊起步後
,違規迴轉往台中路方向行駛時,左側車身與原告女兒所攜
帶之原告所有小狗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小狗之腸骨脫臼、
髖關節骨折,支出醫療費用26,00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近午時間駕車經過台中路與復興
路口,突接母親來電,故暫停於路旁講電話5分鐘左右,被
告當時未下車,車子亦未熄火,並於通話完畢,打方向燈,
轉頭往左後查看,將車子緩慢移往左前車道再迴轉,待迴車
完畢方向盤回正後前行一段(已過巷子),突然聽到狗叫聲
,此時看到左前方有位女生自巷子後之商店(眼鏡行或自助
餐店)衝出找小狗,但被告始終未看到小狗身影,如依原告
所稱其女兒在系爭車輛左側前方,被告如何前行迴車?且復
興路上及小巷間汽機車往來頻繁,原告女兒何以在衝出店家
瞬間確認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壓到小狗身體後段,況系爭車
輛之車輪採用255型號(車輪的寬度為25.5公分),若果真
壓過小狗,小狗傷勢應會極其嚴重,又被告於當天下午接獲
警員通知,並前往警局配合調查製作筆錄,警員詳細查看系
爭車輛輪胎,並未發現狗毛及血跡,原告之小狗確非系爭車
輛所撞。另警員亦表示當時狗主人未將狗繫上鍊繩,讓小狗
誤闖車道,未盡照顧之責,可見主要肇事責任顯然係因原告
女兒未將狗牽好或抱好,放任小狗貫穿於車道之間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傷原告所有之小狗,致其支
出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
請書、醫療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
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以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之雙黃實線整段劃設於
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以外車道上之「分向限制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不得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目擊證
張名緯 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當下
看到原告女兒帶著狗在被告車輛的左前方,原本被告的車
輛直走不會壓到小狗,但被告車輛是迴轉才壓到小狗」、
「車輛(指系爭車輛)是左迴轉,原告女兒當時在車輛左
前輪的外側前方,小狗在車輛左後輪」、「(指系爭車輛
)前輪已經迴轉後,車輛有一點轉向時,後輪壓到小狗」
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女兒 黃筱雯 於警訊中陳稱「…對方車
(指系爭車輛)原本停在復興路4段22號前,後來對方就
直接迴轉往台中路方向時,我的狗為了閃避對方的車子就
向路中間閃躲,結果對方左後輪就撞到我的狗」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再依
證人張名緯係站在事故地點現場對面上,且目擊當時正走
向現場,而事故當時天候晴、路況車少、視線良好等情,
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足稽;又證人張名緯與兩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
所為證述,自無偏頗之虞,是綜上各情,應認證人張名緯
確係清楚目擊本件事故之經過,其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
本件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迴轉時,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
有過失,洵堪認定。
⒉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
3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動物法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
之人伴同。」;動物法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
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
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法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類
似犬、貓等寵物如未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不僅
有兇性大發而肇至傷人之意外事件之可能,且因為寵物不
識人類所定之交通規則,在寵物無法依規則而行之情況下
,亦有引發交通事故之疑慮。本件原告女兒警訊時陳稱當
時未使用狗鍊拴住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原
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肇事之疏失情節,及原告於寵物出入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認被告
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6,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收據2份為證,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即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26,000×3/10=7,800)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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