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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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陳煜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
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陳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陳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陳煜(民國94年7月1日歿)前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陳煜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陳煜至95年
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6元(其中34,930
元為消費款、4,05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陳煜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陳煜又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
元,約定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採借款餘額固定利率年息15.88%計付,惟陳煜自95年9月
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原告27,160元,及自95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而陳煜
於9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嗣經 鈞院 以10
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為陳煜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陳煜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經鈞院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
第57號民事裁定擔任陳煜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中院彥
家恩100司財管57字第70945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及中院 彥家恩 100司家催189字第86689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分別於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7日刊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各至101年7月29日、
101年9月7日對繼承人、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而被告
對陳煜之生前債務狀況並不知悉,經搜查其遺產,陳煜遺有
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辨保存建物及
現金2,036,598元(鈞院民事執行處97度執字第252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不動產之餘款)。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被告既尚無法認定原告與陳煜間之債權是否存在
,且本件目前為公示催告期間,倘經鈞院審認本件債務確實
存在,應由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檢附債權證明向被告報明
,俟公示催告期滿後,被告始得就陳煜遺產清償債務。另原
告溢收違約金,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償務或交付遺贈物
,惟該法條立法意旨僅係限制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並未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74年6月3日
修法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仍得依契約關係訴請清償債務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陳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