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詹淯程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27414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5,35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27414號),嗣被告持該裁定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換發96年度執字第61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710號,執行原告每月於鼎正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應領薪津,因原告目前無工作,所以上開執行程序
已終結。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所蓋用之印章
亦非原告所有。約在民國91年,原告之表哥即訴外人 蘇國璋
欲購買車輛,邀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並於買賣契約書及本
票上簽名;嗣因蘇國璋信用條件不佳,蘇國璋遂以其女朋友
即 吳靆凌 即 吳佩菁 之名義購買車輛,但並未通知原告重新簽
立契約及本票,況原告與吳靆凌非親非故,其不願意擔任吳
靆凌之保證人。另本院91年度票字第27414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未送達原告簽收,該裁定尚未確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等語。並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被告之離職業務 何仁隆 所
對保,並有吳靆凌及蘇國璋在場可證。且系爭本票原告之簽
名,其筆勢、運筆、勾勒、神韻與原告之簽名近似,雖被告
有原告近期重為簽名之筆跡可供鑑識,惟其後之簽名乃100
年10月份所簽,其簽名當然略有不同,然仍不脫神韻。另本
院91年度票字第2741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送達原告之
戶籍地,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曾以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該
址,亦係由原告之親人代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如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
或蓋章,自不負票據債權之責任。
(二)被告雖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
原告否認曾蓋章於其上;且附表之本票的簽名「詹淯程」
,與原告簽名之筆勢、走法、神韻顯有差異;如「淯」字
之三點水,原告之簽名方法是截然分明,但附表本票之三
點水之第一點與第二點,卻係連寫方式;原告簽名之「淯
」字右下部之「月」最後一筆並無上勾,但附表本票之「
月」字最後一筆均向左勾起;原告簽名之「程」字,右上
部之「口」字歷歷分明,右下部之「壬」最後一筆是平寫
,但附表本票之「口」因連寫而呈現「日」字之外觀,「
壬」字最後一筆則向右上方揚起;顯非同一人所為。被告
雖抗辯原告100年10月份之簽名,因距附表本票簽名時間
甚久,其簽名當然略有不同云云;惟原告簽名之同一性的
舉證責任係在被告,而非原告,但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91
年9月間或其附近時間之簽名比本院比對,自不能僅憑被
告空泛所稱時間甚久之抗辯,即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
名。
(三)證人蘇國璋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原來是伊要購車,請
原告當保證人,但因伊信用不良,所以改用吳小姐(即訴
外人 吳菁珮 ,後改名吳靆凌)的名義去貸款;伊改用吳小
姐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有跟原告說;原告沒有說好也沒有
說不好;伊認為這樣就是說好等語。證人吳菁珮亦證稱:
伊在契約上簽名時,還沒有原告的名字;去簽約牽車時,
原告也不在場等語。按證人蘇國璋欲借用吳菁珮名義購車
時,雖徵詢過原告,但原告沒有表示拒絕並不等同於已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證人吳菁珮也證稱辦理購車貸款
手續時,原告並未在場;故不能僅因原告未明白對證人蘇
國璋表示拒絕,即認定原告有授權蘇國璋或其他人代為簽
名及蓋章。
(四)證人何仁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見
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宗影本),雖表示對保時
一定是看到本人,原告應該有在場及自己簽名、蓋章云云
;但查,依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顯示,申請人係吳菁珮,保證人(一)是原告之名「
詹淯程」,保證人(二)是證人蘇國璋,惟原告與吳菁珮
當時互不相識,其關係欄竟記載為「夫(應係「未」字之
誤載)婚夫妻」(反而證人蘇國璋與吳菁珮於辦理貸款時
,才是同居關係),保證人(二)蘇國璋卻僅有姓名與聯
絡電話,並無其他資料,且又未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
名,關係欄內又僅記載「保人表哥」,而非記載與申請人
吳菁珮之關係,其上資料記載雜亂無章,顯見證人何仁隆
並未確實核對原告之資料,難以認定證人何仁隆確曾與原
告面詢核保,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應係為脫免自己之
責任所為,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附表之本票上簽名、蓋章,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自無需負發票人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求如主文
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上之請求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惟被告另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有本院92年度促字
第85435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亦即被告就原告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原告之
保證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非本案之票據債權);原告如欲
對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主張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即原
告應另循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58元(裁判費3,640元
,證人旅費1,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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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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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菁珮│91年9月12日│91年10月18日│420,000元│
││詹淯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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