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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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二九○號)非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離婚,原告不知被告甲○○曾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甲○○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辦理被告乙○○之出生登記,原告嗣始知悉上情,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被告乙○○實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乙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本有婚姻關係,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離婚,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自他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淑貞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乙件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為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被告甲○○亦自陳原告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後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乙事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被告乙○○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