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1月2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乙○○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7號返還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前開補費及駁回抗告裁定已分於96年5月27日、同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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