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如附件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砂石標售案,預算高達新台幣(下同)2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內部顯無草率視之或恣意處置之理,內部必有標售之砂石如何判定為36,000立方公尺,單價何以定為93年1月5日簽約之「長濱漁港堆置砂石標售工程」之6成,及採取「一式」表示標售砂石數量之用意?各等節決策過程之記載或簽註意見。技士 許家豪 於原審證稱:伊係依據協辦人員涂倉維簡單測量,不知道有無形諸於文字之數量數字,做了一個打折的動作,衍生出36,000立方公尺此一數量云云。然倘若 許員 未於94年4、5月間上簽時對判定數量之過程及砂石單價之酌定等節有所解說,豈能通過相關科室單位之會核及上級長官之批可?足徵本件相關文件絕非僅止於被上訴人目前提呈在卷者,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函索,被上訴人又提出所謂「94年5月24日」辦理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公開標售之簽呈及附件資料乙卷,但對於堆置砂石數量之判定、單價、一式標售之過程或內部討論意見,均毫無軌跡可循,足見被上訴人應有隱匿上訴人需用書證之事實。㈡被上訴人在本件砂石標售案招標前,即已明知該等砂石覆蓋有防波堤及其他道路;而投標須知內關於「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等文字,係依漁港法之條文內容記載,係為避免在此空間砂石採運過程中損及該等設施,為被上訴人主辦人員許家豪於原審所證。然被上訴人未於本件招標前揭明所謂「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究何所指?本件現場道路、水溝、擋土牆等是否屬於上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上訴人等投標廠商自無從扣除或估算。對照被上訴人於翌(95)年辦理堆置於相同坐落位置之另一砂石料標售案時,其招標文件載稱:「…惟標的物除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漁港基本及一般設施外,遇有道路、水溝、擋土牆等高程高於G8點情況,而於該結構體週邊保留斜率1:1之原地砂石料作為保護邊坡,標的範圍內需保留邊坡之結構體如『須保留邊坡之結構體概略之位置及照片』」等語,與本件標售案明顯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在辦理本件(94年)標售案時確實並未明示,甚且隱瞞該等堆置砂石下覆蓋有道路、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之事實。而上訴人在採運完成前,亦無可能查覺該等堆置砂石下覆蓋高出地表(或高程高於G8點)之道路、水溝、擋土牆等物,自無可能在投標前即可「自行估算」砂石數量。㈢又被上訴人迥異買賣常情,刻意以「一式」表示標售砂石之數量,已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指「顯失公平」情事。本件標售案又屬於附合契約,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亦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詎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在招標前明知該等堆置砂石下,並非全屬平坦地面,存在有道路、水溝、擋土牆等一定體積之固定工作物,竟故不表明砂石之數量,又不明示該堆置空間內另有工作物占據砂石體積,已影響上訴人等投標廠商之估算,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遽謂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46,657元,及其中2,150,872元自94年10月6日起,其餘之13,295,785元自96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如附件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內部之前置作業,並不影響其後契約之有效成立,更非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一再以其主觀之臆測,指謂被上訴人未完整提出標售案之文件,自有未當。㈡標售之砂石料放置於港區之水泥地,並無圍繞,隨時可供有意競標人之檢視,且砂石堆內之道路、水溝亦延伸到外面,上訴人於勘查時應亦可推知其內工作物之內容,而依據本件砂石標售範圍示意照片所示,標的範圍已明示:「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均為標的範圍,『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顯屬不實。㈢再依標單所載:(1)其標售之標的記明:「砂石料堆置於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位置詳標售範圍示意圖及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不另行計算數量」。(2)且於同標單內注意事項第一項稱:「投標廠商應詳讀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價金。」,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知「不以數量」為標的範圍,且亦先看過並估算標的再投標,更同意不得以未估算或數量等任何理由減少價金。上訴人於事後,在無證據之情形下,翻異前約定,自有未當。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以2,073萬元標得
上訴人「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1次標售」,兩造並於94年10月19日簽訂砂石標售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第3款「內容概要」約定:「標售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堆置砂石,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均為標的範圍,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其平面範圍如所附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
⒉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於被上訴人堆置砂石當時即已存在,不是砂石的本身。
⒊依據上訴人內部作業之砂石料標售工作預算表,系爭砂石
數量記載為一式,概估收入底價為20,520,000元,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砂石數量僅為訂定底價用途,數量概估為36,000立方公尺,依93年1月5日簽約之「長濱漁港堆置砂石標售工程」每立方公尺單價950元,以該單償六成570元計算,為本標售案概估收入底價。」、補充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係訂以標售砂石料之範圍及高程,不以砂石料體積之數量作為契約之依據,實際標售之砂石料數應由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決標時由價高者得標。」⒋本件標單說明記載:「砂石料堆置於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
上,位置詳標售範圍示意圖及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不另行計算數量」。注意事項第一項記載:「投標廠商應詳讀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價金。」⒌兩造對於契約書、開標紀錄表、標單、印模單、投標須知
、標售公告資料、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之真正均不爭執。
⒍現場的砂石已經為上訴人依契約所載的方式開挖完畢。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砂石所覆蓋超過高程G8點以上的工作物體積致砂石量不足,因而主張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有砂石短缺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然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標售案係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不論標售之砂石數量是否短缺,堆置於長濱漁港岸上砂石料之標的於締約時已固定,縱有上訴人所稱數量不足之瑕疵存在,因該瑕疵於標售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被上訴人僅就該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先敘明。
五、況查,本件砂石料數量是否短缺之爭點,依本件標售之標單說明欄記載:「砂石料堆置於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位置詳標售範圍示意圖及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不另行計算數量』」、注意事項第1項記載:「投標廠商應詳讀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價金。」(原審卷第15頁),另投標須知第肆節第二條亦記載:「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自行前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其標價」(原審卷第19頁),顯見本件標售之砂石料數量並不確定,且依兩造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砂石標售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第3款「內容概要」約定:「標售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堆置砂石,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均為標的範圍,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其平面範圍如所附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原審卷第10頁),益證本件砂石之標售範圍,係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即如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所示之範圍(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是本件標售並無約定特定之砂石數量,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招標公告內容參與投標,投標前並得至現場勘查估算砂石數量以決定標價,則其對砂石標售範圍已有充分瞭解,嗣於決標後亦簽訂與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標單記載內容相符之砂石標售契約書,對上訴人而言,該契約之締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其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且查本件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於被上訴人堆置砂石當時即已存在,上訴人得標後,砂石現場狀況與範圍示意圖、範圍示意照片均無不同,被上訴人依約定將範圍示意圖及範圍示意照片所示範圍之砂石交付上訴人開挖,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17日開挖完畢,有點交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0頁),則被上訴人顯已依約履行,難認本件有砂石料短缺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六、又兩造既就本件標售之砂石約定其數量為依範圍示意圖及範圍示意照片所示,並扣除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後由投標廠商自行計算數量。則兩造既無約定本件被上訴人須交付以實際特定數量之砂石,縱被上訴人知悉本件標售之砂石實際數量而未告知,亦無違約而得認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砂石料標售工作預算表,系爭砂石數量記載為一式,概估收入底價為20,520,000元,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砂石數量僅為訂定底價用途,數量概估為36,000立方公尺,依93年1月5日簽約之「長濱漁港堆置砂石標售工程」每立方公尺單價950元,以該單價六成570元計算,為本標售案概估收入底價。」、補充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係訂以標售砂石料之範圍及高程,不以砂石料體積之數量作為契約之依據,實際標售之砂石料數應由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決標時由價高者得標。」,有砂石料標售工作預算表在卷可憑(原審卷91頁);且證人即本件砂石標售之被上訴人承辦人許家豪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砂石之數量僅於標售前有作簡單之測量,用供製作預算表之用,且因當時知悉砂石有覆蓋防波堤及其他道路,為保守估計起見並作了一個打折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足見本件標售砂石數量之概估及單價之訂定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非屬標售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被上訴人上開測量動作,係為訂定底價所為之估計,既係一概估之計算,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明知數量而刻意隱瞞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標售案投標前,開放上訴人等投標廠商前往現場勘查估算砂石數量,上訴人顯不得因其錯估砂石數量決定標價並得標後,推翻前揭標售契約約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砂石標售契約,就砂石之數量既僅約定範圍為如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所示之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且實際數量依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估算,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開挖,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開挖後砂石數量有所短缺,而遽認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絛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6,657元,及其中2,150,872元自94年10月6日起,其餘之13,295,785元自96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整提出本件砂石標售案之全部資料或當時簽辦之相關文件,並隱匿真正相關文書,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云云。然本院認本件砂石標售案不以交付特定數量為要件,關於砂石數量之概估及單價決定過程之記載或簽註意見,要屬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非為標售契約之內容,該等文書是否提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何況條文所稱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又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著有判決要旨)。
故上訴人欲執此請求法院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足。此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5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投標須知加註「遇有道路、水溝、擋土牆等高程高於G8點情況,而於該結構體週邊保留斜率1:1之原地砂石料作為保護邊坡,標的範圍內需保留邊坡之結構體如『須保留邊坡之結構體概略之位置及照片』」等語,推論被上訴人在辦理本件標售案時未明示,甚至隱瞞該等堆置砂石下覆蓋有道路、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之事實,惟兩件標售案不同,且後者係為避免得標者開挖砂石損及工作物而加以揭明,與本件標售之砂石以「一式」表示之爭執無涉,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