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4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酒醉倒睡於高雄市○○區○○路太子爺廟路旁樹下,嗣因不滿告訴人叫醒其返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眶皮下瘀血、臉、頭挫傷、下肢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而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對被告論處,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95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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