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民國(下同)95年6月17日施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各1次,又在95年9月22日移監執行時,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自白犯行,原審就被告在同年6月17日同時施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的犯行認定是想像競合犯,而與同年9月2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屬於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毒品罪,判處前述有期徒刑,本院認為除減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但查被告從87年起多次因為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遭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甫執行完畢,即再有本次犯行,甚且在移監之際,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毒癮甚深,而且被告前次因為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定應執行刑1年3月,本次犯行,原審以累犯為理由加重為1年10月,量刑堪稱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減刑,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