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自立陸橋下紅磚人行道上,經交通大隊拖吊後,已繳納罰款完畢。惟異議人不服處分之理由係所停放位置並非人行道,且並未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政府有違教示義務,讓異議人不服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自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稱為領回車輛,於拖吊場已繳交罰款及拖吊費、保管費,但自認本件未違規停車,乃向本院聲明異議要求退還已繳罰款及費用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稱本件違規未經開掣裁決書,此有該局95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1663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除上開舉發通知單外,未曾接獲本案之裁決書,而本案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處罰機關進行裁決。準此,異議人未經處罰機關裁決即提起本件異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之意旨,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又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繳清罰鍰,裁決中心原則上不再裁決,若受處分人仍不服罰款,可另向該中心申請補發裁決書,再憑以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