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2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9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2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所為之9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
而前開裁定業於98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於98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曾對98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為抗告,嗣後該抗告業經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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