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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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乙○○之二哥,被告丁
○○係被告丙○○之妻,其等尚有大姊 徐彩貞 、大哥 徐凌青 及三哥 徐錦華 等兄弟姊妹,其等母親 黃玉娥 於民國90年7月18日過世前均與被告等同住,黃玉娥生前因買賣不動產累積鉅額財富,決定將部分財產分配予女兒,即於86年間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自訴人名義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陸續存入鉅額金額,由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給予自訴人之利息所得扣繳資料可推知,黃玉娥生前準備給予自訴人之定期存款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該帳戶自黃玉娥過世後,仍有資金進出,足認被告等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使用該帳戶,並未經自訴人同意,將黃玉娥以自訴人名義定存之金錢,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等對於其母黃玉娥、其父 徐兆森 分別於90年7月18日、同年12月16日過世,其等於父母生前與父母同住,其母黃玉娥生前曾以自訴人名義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立帳戶,不時存取款,被告丁○○持自訴人名義之印章、存摺進行存取款,其等父母過世後,被告丁○○陸續自該帳戶取款,提款單上之印章、簽名均為被告丁○○所為等情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父母借用自訴人名義開立上揭帳戶,目的係為節稅,每年綜合所得稅稅額及補繳稅額,父母均有補足予自訴人,其母在世時系爭帳戶由其母控管,自訴人之帳簿、印章均由其母保管,欲取款時,將印章、帳簿交由被告丁○○辦理,完成後被告丁○○即將印章、帳簿、現金交還父母,其母過世後,其父曾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分配家產事宜,一致同意通過後交由被告丁○○辦理,被告等依照父母遺旨、家產分配內容及全體同意始辦理後續取款事宜,無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上揭帳戶自訴人於86年4月28日開立後,印章及存摺
均交由其母親保管使用,每年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稅額及補繳稅款,均先由自訴人繳納後,再由其母親返還自訴人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又依上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該帳戶自90年07月18日黃玉娥死亡後至91年12月30日止,仍不斷有資金進出,乃黃玉娥生前之定存解約及利息轉入暨被告丁○○提領之紀錄,為被告丁○○所是認。然依證人即兩造之大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生前為了節稅,曾向伊及自訴人借用名義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開戶,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母親保管、使用,伊對於帳戶內之存取情形均不瞭解;母親過世後服喪期間,父親邀集兄弟姊妹討論財產分配事情,除大哥徐凌青外,伊、被告丙○○、徐錦華、自訴人等人均有參加,當時有討論到包括母親借用伊及自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約2200萬要做分配,由伊及自訴人各分得100萬元,其餘金錢由兄弟扣除喪葬費、醫藥費等支出後分配,大家都有同意,後來父親就將資料交給被告丁○○辦理,一直到財產分配完畢後,被告丁○○才將帳戶、印章交還伊,當時自訴人在場並無反對意見;又大家既然同意上述財產分配方式,當然也包括被告2人使用母親生前借用伊及自訴人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辦理取款等語,足見被告2人因前揭家族會議之結論,受託辦理父母財產分配事務,且由父親交予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丁○○為完成受託事項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金錢,為自訴人同意之範圍內,無何冒用名義之情形,自不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可言。自訴人雖陳稱:該次家族會議僅有討論到不動產,並無現金分配云云,然依其所言,系爭帳戶存款係母親欲贈與自訴人所有,則自訴人繳納利息所得稅款即屬當然,何須由自訴人代墊稅款後再由其母親返還,況自訴人於母親過世後,亦未即向被告索還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所辯帳戶內之金錢為自訴人母親所有,借用自訴人名義開立帳戶,本意為節稅之用而非贈與之詞,非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偽
造文書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等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侵占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準用同法第322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自訴人之親兄弟,被告丁○○係自訴人兄弟之配偶,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0、132、136頁),是被告丙○○、丁○○與自訴人間分別係二親等血親及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㈡查自訴人母親黃玉娥於90年7月18日過世後,兩造服喪期間
,由父親召集家族會議討論家產分配,並決議將黃玉娥借用自訴人及證人甲○○名義帳戶內之存款列入分配,姑不論該次財產分配之法律效力如何,自訴人既然全程參與,明知母親借用其名義之帳戶內存款將作分配,且存摺及印章係父親交予被告2人使用乙情,已據證人甲○○證明在卷,則自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等提領上揭帳戶內金錢情事,卻於95年10月18日提起自訴,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侵占部分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對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及侵佔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認事用法至為允洽。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0年7月18日至91年12月30日提領前揭帳戶內之金錢,侵占金額約1,500萬至2,000萬元之間,及其雖悉前揭帳戶於母親過世後仍有存取紀錄,然至95年8月向銀行查詢後,始得知係被告2人所為等詞,並不足採。
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自訴人於言詞辯論後,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程序,請求傳訊證人徐凌青,以證明母親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借用自訴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自訴人,然徐凌青並未參加該次分產會議,縱自訴人母親生前曾告知要將前揭帳戶結餘之存款贈與自訴人,亦無法變更被告2人係因家族會議討論財產分配,被委託辦理該帳戶提領之事實,亦即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