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簡字第470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92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8月2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5月1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核卷附受刑人之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意旨誤用聲請法條,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