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95年5月26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95年5月26日,駕駛0077-XB號自小客車行經光華路口及平等路口處事實,然並無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情,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應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雖已收受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舉發單位業以95年6月26日以高縣鳳警交裁交字第0950012003號書函答覆異議人,並諭知教示異議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於9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亦有卷附書函、聲明異議狀可稽,惟查所轄之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針對本件違規事件有何裁決,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異議人仍待於收受裁決後,若對裁決處分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再行聲明異議,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