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酒醉駕車部分,另行判決),途經該路與臨海路口之際,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致撞擊適由告訴人甲○○所騎駛、沿臨海路由北往南行進、刻行經同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95年7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