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武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武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林嘉慶趙美玲 房租給付延遲問題,
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先後以加害身體之事分別恫
嚇兩位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具狀抗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實情不符,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並傳喚當時亦有在場之人
劉黃瑞玉 到庭陳述云云,惟查:本院已就上情予以斟酌,且
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係身處告訴人房間之內,而劉黃瑞玉
當時並未進入告訴人房間(見偵卷第57頁),且劉黃瑞玉係
被告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是以,證人劉黃瑞玉對案發當時情況是否瞭解,及其所
述能否客觀,均有疑義,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另行傳喚證人
劉黃瑞玉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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