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定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正本,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暨敘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人及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起訴狀雖載有訴訟代理人林鼎鈞,但林鼎鈞
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堪認林鼎鈞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且
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敘明上訴理由。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及法定
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林鼎鈞之委任書狀,並按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敘明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