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林鴻緯
       曾惠敏
被   告  羅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至原告醫院就醫合計66次,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304,260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醫療費
用明細表、催繳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
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260元醫療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醫療費用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