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率爾犯下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毀損罪所用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