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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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林坤生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生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亦無串證虞慮,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
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林坤生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其次,被告林坤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483號、第19
17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共犯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復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因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多達20次,罪責非輕,其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㈢、茲因本案尚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調查以釐清案情,衡諸被告所涉乃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及被告之涉案情節、程度,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被告林坤生並無羈押原因云云,尚無足取。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