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倒數第14行補充並更正「…因停車細故與 陳立峰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高元龍竟與該黑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另高元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由黑衣男子先將陳立峰推倒在地,高元龍即與該黑衣男子共同毆打陳立峰,頭部及身體,造成陳立峰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左眼瘀挫傷合併臉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陳立峰因躲避渠等追打而躲入廁所內,高元龍見狀竟出檳榔攤外拿取鐵叉入內敲擊廁所門,對陳立峰恫稱「出來,不然要讓你死」等語,致陳立峰心生畏懼,嗣見陳立峰拒未開門始作罷;高元龍另於前開進入檳榔攤內期間,接續將陳立峰所有之養魚用大水缸1只、包檳榔白灰機、大型工業用電風扇、包好之檳榔1籃等物翻倒而破損不堪使用。高元龍於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後,見檳榔攤之店員 陳宜萍 拿手機準備報案,竟復分別基於恐嚇、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對陳宜萍恫稱「敢報警的話,你試試看」等語,並斥令陳宜萍將手機放置於桌上,致使陳宜萍心生畏懼,嗣再將陳宜萍之手機揮落於地上,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是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貫通犯,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傷害陳立峰之過程中,持鐵叉敲擊廁所門且以傷害陳立峰生命之言詞恐嚇之,其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下,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對陳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對陳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就傷害被害人陳立峰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
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前有傷害、毀損之前科,始於10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業如前述,復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毆打被害人陳立峰並毀損檳榔攤內之物品及手機、恫嚇被害人2人,造成被害人陳立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幸未傷及要害,且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