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軒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200元。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8年11月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8年11月26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於100年2月21日、22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判處拘役15日,於100年8月1日確定;另於100年6月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多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及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5、5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於97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8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於98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另於100年2月21日及22日更犯竊盜罪共2罪,經苗栗地院於
100年6月30日分別判處拘役10日,定應執行拘役15日等情,有卷附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97年間開犯強制猥褻、轉讓毒品案件後,猶不知警惕,恣意於98年及
100年間故意另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共2罪),受刑人亦供稱係因心存僥倖而再犯竊盜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一再犯罪,完全表露其法治觀念薄弱、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格,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導正受刑人薄弱之守法觀念並無助益,未收教化之效,其自省能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藉刑之執行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敍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